关于第23306957号“MED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DHEALTH及图 23306957

阅读:18686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06957号“MED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38…

  申请人:北京医大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06957号“MED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3836号“med3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9924号“Mde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01565号“MED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且各自指定使用的服务差别巨大,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合作协议、版权登记证书、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ED”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med”、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MED”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06957号“MED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DHEALTH及图 233069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8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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