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天府龙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3000号“天府龙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016301号“天府龙耕TIANFULONGGENG”商标、第13161368号“天府雪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减肥茶;药茶;药用草药茶;气喘茶;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亦有区别,申请商标在“减肥茶;药茶;药用草药茶;气喘茶;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减肥茶;药茶;药用草药茶;气喘茶;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除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