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飞奥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95355号“FE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27283号“飞涛卫浴FEITAO”商标、第4376308号“飞高FEI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产品质量证书、店面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器;热水器;烹调器具;燃气炉;电热壶;冰箱;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碗柜;电暖器;电饭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