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0128号“人人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828292号“人人车”商标、第15828801号“人人车renrenche.com”商标、第18041695号“人人车”商标、第16228606号“人人车贷”商标、第16253353号“人人养车”商标、第16218776号“人人车啊”商标、第16230925号“人人车会”商标、第16235220号“人人好车”商标、第16296894号“人人有车”商标、第21096962A号“人人豪车”商标、第16251489号“人人修车”商标、第16245361号“人人拼车”商标、第16243515号“人人搜车”商标、第16241253号“人人友车”商标、第16232494号“人人车险”商标、第21096962号“人人豪车”(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九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已对引证商标九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上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