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乐 (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7293号“胡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电影《捉妖记》的中文名称“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主角名称“胡巴”、英文名“WUBA”或“小妖王胡巴”及其主角形象已形成紧密关联,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熟知和喜爱,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作为《捉妖记》电影发行公司,是《捉妖记》(英文名称“Monster Hunt”)、“胡巴”(英文名“WUBA”)以及胡巴形象等一系列品牌的真正所有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512741号“胡巴”(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4302号“小胡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99232号“红胡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在先宣传并使用的“胡巴”商标及形象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并监控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情况,待其公告后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并将尽快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的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果冻”商品,驳回“肉;鱼制食品;鱼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果冻”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胡巴”与引证商标三“红胡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在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