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宏宝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0765号“HB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外,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719362号“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96329号“海汇百川HH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HBC”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HBC”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HHB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