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8432号“HUS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USKY及图 4638432

阅读:80388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虞固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113791号《关于第4638432号“HUS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虞固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113791号《关于第4638432号“HUS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9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行终4043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复审商标在照明器商品上已经注销,在烘烤器具商品上已经撤销,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电炊具;电热壶;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吹风;润湿空气装置;电加热装置;装饰喷泉;沐浴用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根据商品《安装使用说明书》记载,该商品的功能包括:换气、暖房、干燥、定时、外接照明,与“浴霸”商品基本相同。鉴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并无“浴霸”商品,被申请人无法在“浴霸”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浴霸”商品进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后,被申请人在“浴霸”等商品上就与诉争商标相同的标志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能获准注册。鉴于“浴霸”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109类似群,与沐浴用设备在同一个类似群,且沐浴设备与热水器交叉检索,浴霸与沐浴用设备、热水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交叉,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热水器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浴霸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故被申请人在“浴室暖房多功能干燥机”上使用诉争商标不足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鉴于二审判决主要考虑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有被申请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8388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复审商标经商评字[2014]第0000112338号《关于第4638432号“HUS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照明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烘烤器具商品上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复审商标在照明器商品上的注销申请经商标核准予以注销。据此,复审商标在照明器商品上已经注销,在冷冻设备和装置、烘烤器具商品上已撤销。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沐浴用设备、热水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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