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56220号“FIRST CLASS AT S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IRST CLASS AT SEA 23656220

阅读:67498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唯真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6220号“FIRST CLASS AT 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与其中文“海上头等舱”共同使用,与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没有特定关联,不是业内对服务品质描述的通…

  申请人:诺唯真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6220号“FIRST CLASS AT 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与其中文“海上头等舱”共同使用,与其指定使用服务项目没有特定关联,不是业内对服务品质描述的通用词汇,具有可注册性。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及“海上头等舱”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互联网上关于NCL及申请人中国官网的介绍;

  2、关于申请人及其游轮的相关报道、资讯等;

  3、“FIRST CLASS”在字典中的释义;

  4、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FIRST CLASS AT SEA”构成,如申请人所述,其对应中文为“海上头等舱”,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疗法、矿泉疗养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56220号“FIRST CLASS AT S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IRST CLASS AT SEA 236562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6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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