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普顿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4205号“金普顿度假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15518号“普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调查发现,引证商标并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金普顿”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金普顿度假酒店”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