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96257号“hideal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dealite 16796257

阅读:105793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科瓦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6796257号“hidea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爱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科瓦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6796257号“hideal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hidealite”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创作来源,该商标在欧盟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早在2011年就委托维尔霓斯灯饰公司(以下称维尔霓斯公司)加工生产带有“hidealite”品牌的照明灯具销往北欧多国,维尔霓斯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供应商。黄滔作为维尔霓斯公司的副总经理,一直与申请人进行业务沟通。2015年3月31日黄滔从维尔霓斯公司辞职,后在被申请人企业任总经理兼股东,并以被申请人总经理身份与申请人通过邮件进行新的业务往来。被申请人雇佣黄滔作为总经理,其在知晓申请人“hidealite”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而进行抢注的行为。2、被申请人股东兼总经理黄滔曾任职于申请人供应商维尔霓斯公司,其明知委托加工方“hidealite”品牌的存在,却在离职后加入同行业的被申请人企业,违反了竞业禁止、信赖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在欧盟的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2、维尔霓斯公司签署的“独家声明”复印件(经公证认证);

  3、申请人企业产品经理等员工与维尔霓斯公司销售经理等员工之间邮件往来打印件(经公证认证);

  4、申请人常务董事Fredrik、产品专员Alexander与维尔霓斯公司副总经理黄滔关于“Resign(辞职)”为主题的邮件往来打印件(经公证认证);

  5、申请人企业员工与被申请人总经理黄滔之间邮件往来打印件(经公证认证);

  6、被申请人总经理黄滔发给申请人企业项目经理等员工的邮件复印件(经公证认证);

  7、关于申请人企业邮箱后缀域名vellnice.com和被申请人企业邮箱后缀域名korayz.com的WHOIS域名查询结果打印件;

  8、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商标法进行注册和使用,并无不当。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寄托了被申请人期望其制造的灯具质量是好的、优质的,设计师简约、大方的。2、申请人对“hidealite”商标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维尔霓斯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亦未招聘黄滔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员工。3、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推广和使用,并具有稳定客户群体。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

  2、被申请人部分媒体广告、产品画册、新产品目录、实物照片、经销协议、销售发票、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宣传使用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但并未提交商标设计图纸、文稿等证据。申请人在欧盟注册的“hidealite”商标中的字母“d”、“l”、“t”的写法独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hidealite”商标完全相同。2、申请人在2012年开始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将其“hidealite”商标在灯具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所在领域亦为灯具行业,其对此理应知晓。3、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否认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应属于本案讨论范围。申请人同时随附了国内多家企业向申请人开具的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等商品上。

  2、维尔霓斯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签署了一份“独家声明”,内容为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申请人为维尔霓斯公司在瑞典、芬兰、挪威、丹麦四国市场的独家客户,该事实由证据2予以佐证;

  3、维尔霓斯公司副总经理黄滔,英文名为Job Huang,从2013年开始负责与申请人企业的业务沟通,其于2015年3月31日用企业邮箱job@vellnice.com给申请人企业产品专员Alexander,以及由黄滔本人英文名命名的hotmail邮箱(jobhuang@hotmail.com)发送了主题为“Resign(辞职)”的邮件,同时抄送给申请人企业常务董事Fredrik等人。Fredrik和Alexander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8日对该封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收件人地址为jobhuang@hotmail.com和job@vellnice.com,即黄滔个人邮箱地址和其在维尔霓斯公司使用的企业邮箱。黄滔又用其个人邮箱对前述二人进行了再次回复,同时表达了感谢并将介绍一些自己研发的产品给他们,邮件末端个人签名处随附手机号码:18001844789。该事实由证据3、4予以佐证。

  4、黄滔通过其在被申请人企业使用的企业邮箱j@korayz.com于2015年4月15日给申请人企业项目经理Marcus发送了主题为“会面及其他事宜”的邮件,并抄送给Fredrik,邮件末端个人签名处随附手机号码:18001844789。该事实由证据6予以佐证。

  5、WHOIS域名查询结果显示:域名vellnice.com指向维尔霓斯公司,域名korayz.com指向被申请人企业,该事实由证据7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系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商业信任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欧盟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国内企业向其开具的账单,能够说明申请人在先拥有“hidealite”商标,但尚未在我国申请注册。其次,证据2、3显示维尔霓斯公司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供应商,二者具有独家代理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自称为维尔霓斯公司副总经理黄滔辞职后,便以被申请人企业总经理的身份与申请人常务董事Fredrik等人接洽,向其推荐新的业务。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虽否认其招聘黄滔作为企业员工,但从查明的事实3、4、5可知,黄滔手机号为18001844789,个人邮箱为jobhuang@hotmail.com,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先为维尔霓斯公司副总经理,后为被申请人公司业务员。因此,被申请人可知晓申请人“hidealite”商标,且双方当事人均属于灯具行业,鉴于“hidealite”作为臆造的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hidealite”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商品来源,将会对申请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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