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北中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38404号“C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99971号“THECOSEE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及转让通知书;Cose官网、电商页面、网络查询截图;发货单、出库单及发票;其他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水、化妆品、洗面奶、芳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S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THECOSEESHOP”,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