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柴欣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21482号“天添鲜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94237号“天鲜鲜配”商标、第13079876号“天添生态科技 TTian及图”商标、第23485252号“天添财富”商标、第11363013号“天添養生 TIAN TIAN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地缘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添鲜配”与引证商标一“天鲜鲜配”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添生态科技”、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添養生 ”均包含文字“天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