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农鸡肉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262468号“鹿児島 雞 Kagoshima Iitok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454161号“鹿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及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鹿儿岛”为日本真实地名,真实表明产品产地,不具备作为商标的识别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履历证明书;申请商标在日本的注册信息;“鹿儿岛”百度百科;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
我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用在“鸡肉,日式烤鸡肉串”以外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鹿儿岛”、“kagoshima”,“鹿儿岛”、“kagoshima”为日本城市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设计程度较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的“鹿儿岛”、“kagoshima”仅真实表示申请人产品的产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举证商标商标详情;申请人公司概要;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鸡肉;日式烤鸡肉串”以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包含为公众知晓的日本城市名“鹿儿岛”、“kagoshima”,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