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23507号“阿里加 ALI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里加 ALIJIA 14423507

阅读:151878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阿里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4423507号“阿里加 ALI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阿里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4423507号“阿里加 ALI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839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7463718号“阿里巴巴”商标、第5315036号“阿里软件 Alisoft”商标、第7669007号“阿里云”商标、第12767367号“阿里趣”商标、第12767403号“阿里去”商标、第9469414号“A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授权委托书;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公证书、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证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5、媒体报道;6、申请人早期使用引证商标网页;7、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8、在先胜诉裁定;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检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代表其维护“阿里巴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益。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3、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4、我委于2015年2月4日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92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字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部分“阿里加”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阿里软件”、引证商标四文字“阿里云”、引证商标五文字“阿里趣”、引证商标六文字“阿里去”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ALIJI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ALI”,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七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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