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57号“VR+体验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需求独创的臆造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23044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6395号“金山大道 KINGHIGH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纳税证明;公益活动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结论尚未审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R+体验馆及图”中的“VR”可理解为“Virtual Reality”的缩写,译为“虚拟现实”,申请商标整体可以理解为“虚拟现实的体验馆”,亦或直接理解为“VR的体验馆”。体验馆指为人们提供亲身参与,亲身感悟的场馆。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VR+体验馆”有关或来源于此亦或专供于此,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涉及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料,少有涉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