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74853号“VR+体验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R+体验馆及图 23474853

阅读:68883 2018-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53号“VR+体验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74853号“VR+体验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保健品直销行业的领军者之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自身商业需求独创的臆造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54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1224号“金山大道 KING HIGH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45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00029号“VR TM CONSULTING INTEGRATED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08031号“VALUE RETAIL 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纳税证明;公益活动等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包装设计、建筑学咨询、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笔迹分析(笔迹学)、无形资产评估、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体验馆”、拉丁字母“VR”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VR+体验馆及图”中的“VR”可理解为“Virtual Reality”的缩写,译为“虚拟现实”,申请商标整体可以理解为“虚拟现实的体验馆”,亦或直接理解为“VR的体验馆”。体验馆指为人们提供亲身参与,亲身感悟的场馆。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与“VR+体验馆”有关或来源于此亦或专供于此,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场所及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涉及申请人企业的相关资料,少有涉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且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74853号“VR+体验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R+体验馆及图 234748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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