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渤海渔湾食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3707号“渤海渔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3900号“渤海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4495号“渤海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68789号“渤海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首尾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前三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饭店、餐馆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