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华宏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39698号“小龙人XIAO LONG 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11028号“小龙人”商标、第5256256号“龙人”商标、第12336844号“龙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小龙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龙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或橡胶地板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玻璃钢制门、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