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50869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百度百科对“BOY LONDON”的介绍;申请人在英国、欧盟、日本、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申请人鹰图形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及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案例;相关信函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BOY LONDON”(可译为:伦敦男孩)和鹰图形构成,其中“LONDON”为英国首都,系申请人所在城市,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整体上具有明显有别于“LONDON”地名的其他含义。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商标在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产品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商标已在英国获准注册,且有一定程度的宣传使用。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18133号“BOY BAWANG LITTLE GIANT TORTILLA NACHO CHEESE及图”商标、第12926294号“小男孩 BOY及图”商标、第10037320号“3·Boy LEISURE及图”商标、第17487956号“BOY日记”商标、第5065362号图形商标、第6262775号图形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