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553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0855372

阅读:26935 2018-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祖焕;胡美美;胡祖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0855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胡祖焕;胡美美;胡祖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0855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689号“六公孙父子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形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系该引证商标的合法继受人。二、争议商标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三申请人先辈的肖像,侵犯了三申请人先辈肖像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明、公证书、家谱、企业登记档案、商标档案、先辈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三申请人不享有对“六公孙父子图”图形商标的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三、“王老吉”系列产品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介绍、所获荣誉、认驰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21日第1472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系本案三申请人母亲申请注册,并于1958年1月9日变更为王老吉联合制药厂(公私合营)所有,其商标专用权至1971年7月31日止,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一、经查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我委不予支持。

  二、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拥有的对“六公孙父子图”的肖像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王泽邦先生、王恒辉以及王宝瑶、王宝璋、王宝锡、王宝琮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不再享有肖像权及姓名权等民事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其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注册并使用申请人母亲所注册商标。申请商标虽为三申请人母亲王宝钿注册,但已于1958年1月9日变更为王老吉联合制药厂(公私合营)所有,该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三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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