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保税区天翔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20709号“石川 ISIKAW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19858号“石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279号“川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7018号“ISHIK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和市场混淆。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推广,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已被消费者接受、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标识网络宣传推广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石川”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石川”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易被识别为“川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水管龙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