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59041号“RS A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S Audio 23259041

阅读:155549 2018-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芬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9041号“RS 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89405号“SR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351号“RS Components”商…

  申请人:广州芬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9041号“RS 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89405号“SR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351号“RS Compon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音像设备尤其是汽车音响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展及实体店铺情况、获奖及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RS Audio”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RS Components”均含有“R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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