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唐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32150号“唐門香辣锅sek chuen tong m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847780号“唐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形式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且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餐馆照片、介绍资料等作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唐門”、“香辣锅”、拉丁字母组合“sek chuen tong mun”及图形构成,其中“唐門”在该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具备较强的识别作用,为其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唐門”。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唐門”,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