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士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7703号“國珍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71499号“国珍松花粉专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1019号“国珍专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99918号“国祯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形、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以上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國珍堂”与引证商标一“国珍松花粉专营”、引证商标二“国珍专营”、引证商标三“国祯堂”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國珍堂”含有“國珍”二字,其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国家的珍品”等相近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服务已经具有某种国家级的质量保证或荣誉等特质,如由申请人永久性地独占使用,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负面的营销,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