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3305号“灿坤”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灿坤 3093305

阅读:90304 2018-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首创君合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3305号“灿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955号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首创君合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3305号“灿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955号决定,于2017年7月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原被申请人授权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等;

  3、销售发票、销售协议书;

  4、产品认证证书;

  5、产品网店图片。

  我委将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第4302113号“灿坤Brilliant universe及图”商标详细信息、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李国炜名下商标明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将申请人上述申请材料、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李国炜于2002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于2012年1月6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2014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在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李国炜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授权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复审商标的吸尘器产品。证据2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李国炜系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证据3在指定期间内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诚超市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显示有“灿坤”牌吸尘器产品,2014年7月18日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立给浙江百诚超市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灿坤家用吸尘器ZX-915FX”。2014年7月5日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立给嘉丽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灿坤多级旋风多用途吸尘器”。综合上述在案证据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认证证书及证据5产品图片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在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在案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在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申请人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存在其他不正当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洗衣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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