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600138号“纵横四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纵横四海 24600138

阅读:85853 2018-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0138号“纵横四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622744号“纵横四海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00138号“纵横四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622744号“纵横四海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礼品盒;贵重金属徽章;银制工艺品;铜纪念币;贵重金属艺术品;胸针(首饰);钥匙链(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表带;表用礼品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纵横四海”与引证商标“纵横四海系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向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600138号“纵横四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纵横四海 246001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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