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76959号“魅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4339906号图形商标、第12859063号图形商标、第22810537号“MAYUEE及图”商标、第20111057号“Survet及图”商标、第12305443号“蓝魅”商标、第12259154号“蓝魅”商标、第13981076号“蓝魅美饰”商标、第11487508号“东方蓝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含义、发音认读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经查,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并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网页;2、申请人及其旗下的产品获奖资料;3、申请人的旗下产品情况及销售凭证;4、申请人旗下的门店资料;5、申请人为旗下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料;6、申请人旗下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情况;7、“魅蓝”品牌的网络百科介绍资料;8、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会计、税款准备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魅蓝”与引证商标五、六中文“蓝魅”、引证商标七中文“蓝魅美饰”、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中文“东方蓝魅”均含有“魅”、“蓝”两字,它们在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标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四个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