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源电动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11930号“容大智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6890616号“容大矿业”商标、第10011252号“容大”商标、第4950168号“大容”商标、第21690441号“容大”商标、第22526743号“容大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创意、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业主体证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媒体报道;合同、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细菌学研究;笔迹分析(笔记学)”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在注册审查中被商标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