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卓亿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源飞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00485号“漢℃ 2030 Han Spir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不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申请人在收到商标局相关文件后,就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等业务进行了删除、变更处理。申请人自成立之时,既确定商标为“漢℃ 2030 Han Spirit”,并一直以此作为品牌对外介绍公司及产品,现在业内已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145997号“漢 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使用商品项目亦不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告解散。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含有申请商标的公司宣传册、宣传折页、公司网站、腾讯视频等宣传推广资料;2、申请人为申请商标、设计商标、推广宣传该品牌产品等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资料;3、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含“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经营项目,并且申请人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现已不含“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经营项目,并且申请人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漢℃ 2030 Han Spirit”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漢”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告解散的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