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路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7628号“源 之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19719号“三青源 SAN QING YUAN”商标、第19025194号“咏清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次,商标局引证的第4239385号“源 CELL-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源 之缘”,引证商标一为“三青 源SAN QING YUAN”,两者在外观、显著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唇膏;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带香味的水;护肤用化妆剂;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红;唇膏;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带香味的水;护肤用化妆剂;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剂(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