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锦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27295号“NH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18354号“nhn”商标、第8860821号“NHN”商标、国际注册第524197号“NHN”商标、第13182671号“牛很牛NH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钥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电动关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NHN”,仅字体存在区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