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37685号“AO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O2 23437685

阅读:65171 2018-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圆方私人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37685号“AO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性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自身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请求初步审…

  申请人:圆方私人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37685号“AO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性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自身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和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组成,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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