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蒙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61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272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6808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61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87703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采矿;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建筑;防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采矿;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字母“G”,引证商标三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字母“G”,因此,申请商标“G”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G”、引证商标三“G”、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G”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