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宗盛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52599号“李吉他LEE GUI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60044号“LEEGUI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见第154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4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女式)钱包;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钱包(钱夹);公文包;手提旅行包(箱);护照夹(皮革制);帆布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LEEGUITAR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肩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