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879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时尚业界知名度较高,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313235号“BAOBAO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BAO BAO ISSEY MIYAKE”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互联网中对与三宅一生先生的介绍;申请人“BAO BAO ISSEY MIYAKE”手提包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BAO BAO ISSEY MIYAKE”手提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肯定著作权的裁定;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其他抢注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包;手提包;背包;名片夹;钱包(钱夹);非专用化妆包;皮制系带;伞;手杖;动物外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未有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