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地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0707号“物流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514559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物流大师”,使用在指定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物流大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大师”,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翻新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