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继
申请人因第23467698号“聚齐发小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没有触碰条款,无论是场地还是场地研发出来的产品都具有一定的含义所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聚齐发小儿”,使用在肉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