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84223号“零食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零食动漫 23784223

阅读:149408 2018-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新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4223号“零食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90679号“零食界”商标、第14551520号“零食动力”商标、第14040691号“零食工坊”商标、第23678…

  申请人:福州新鸿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4223号“零食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90679号“零食界”商标、第14551520号“零食动力”商标、第14040691号“零食工坊”商标、第23678737号“零食88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效力待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商标情况列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审查其在会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零食动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零食界”、引证商标二文字“零食动力”、引证商标三文字“零食工坊”、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零食88”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84223号“零食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零食动漫 237842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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