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群飞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5541号“雅康舞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84797号“雅康物业 REALTY”商标、第4767872号“雅康 YAKANG及图”商标、第16432044号“雅康 YAK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一批固定的消费群体。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待审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雅康舞蹈”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雅康物业”、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雅康”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