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77556号“优麦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麦园 23977556

阅读:98447 2018-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77556号“优麦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572541号“优泽麦园”商标、第19057096号“优麦网 WWW.UMMAI.COM及图”商标、第10863771号“麦优 MA…

  申请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77556号“优麦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572541号“优泽麦园”商标、第19057096号“优麦网 WWW.UMMAI.COM及图”商标、第10863771号“麦优 MAI YOU”商标、第7811054号“优唛 YOUMAR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优麦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优泽麦园”、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优麦网”、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麦优”、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优唛 ”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人员招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77556号“优麦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麦园 239775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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