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众合药行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十二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726985号“众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用名“广州众合药行有限公司”,“众合”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市场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63179号“丹桂坊 众合药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医用糖果;消毒纸巾;驱虫用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广州众合药行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广州众合药行有限公司2014年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广东众合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众合”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