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23864号“楚汉联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楚汉联合 25023864

阅读:159791 2018-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楚汉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3864号“楚汉联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74083号“楚汉居”商标、第21299296号“楚汉大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

  申请人:湖北楚汉联合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3864号“楚汉联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74083号“楚汉居”商标、第21299296号“楚汉大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截图;发票、合同;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喷涂服务”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23864号“楚汉联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楚汉联合 250238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0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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