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50752号“思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思普 25150752

阅读:118092 2018-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樾宸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0752号“思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87643号“思普si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

  申请人:昆明樾宸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0752号“思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87643号“思普si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思普”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思普”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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