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德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1823号“德阳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申请商标经过设计,已明显形成强于地名的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德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申请商标整体上未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