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87922号“城市产业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城市产业云 24887922

阅读:124544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87922号“城市产业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术语,是申请人在2017年推出的基于云技术、通讯技术和芯片技术为政府企业提供的云服务解决方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87922号“城市产业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术语,是申请人在2017年推出的基于云技术、通讯技术和芯片技术为政府企业提供的云服务解决方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人民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推出申请商标的介绍;

  2、申请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3、第9429637号“城市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委认为,基于申请人理由书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申请商标“城市产业云”易被理解为与城市产业、城市服务等有关的“云计算”、“云存储”、“云技术”等相关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禁止注册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维持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获得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887922号“城市产业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城市产业云 248879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9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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