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兰浩特市家禾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08806号“兴安米之稻XING AN MI ZHI D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兴安”不仅是地名,还具有其他含义。在第30类商品上,已有多件带“兴安”字样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兴安”二字含义的网络截图等。
我委认为,“兴安”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