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61368号“TE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SON 13961368

阅读:79840 2018-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迪斯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玛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3961368号“TE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张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迪斯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玛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3961368号“TE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TESON”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723600号“TE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7091号“TE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其引证商标标识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关系,牟取非法利益,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授权及宣传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引证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及销售使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5月30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6764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的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其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证据等证据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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