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星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67083号“星艺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17906号“星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7219号“星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44823号“星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7355号“艺星 YI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99752号“星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19487号“星艺秀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92054号“星艺文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12月22日予以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其显著识别的文字“星艺”与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引证商标七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星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演出、为艺术家提供的模特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夜总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流动图书馆、娱乐信息、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