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特格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19296号“STE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92279号“STEGER MUKLU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6282号“STE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9680号“S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8471号“SIEGER及图”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15299号“STEHER”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注册人达成共存协议,待上述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8年03月0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639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11 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档案信息并未显示其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衫、服装带(衣服)、围巾、手套(服装)、短袜、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拖鞋、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鞋、纸衣服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