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5906189号“捷奥GEIYOR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9331号“杰奥JIE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4009号“杰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83167号“杰奥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3169号“杰奥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83170号“杰奥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32967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51836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进而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申请人2007-2011年“杰奥”品牌服装的销售审计资料;
3、申请人近年来的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发票;
4、申请人广告及店面图片;
5、2008年服装协会文件汇编;
6、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全国大型零售企业暨消费品市场2011年度检测报告”;
7、申请人2001年至2012年的获奖证明;
8、申请人部分"杰奥"商标注册资料;
9、在先部分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捷奥”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杰奥”呼叫及尾字字形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捷奥GEIYORGY”与申请人商号“杰奥”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商号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